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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穿青族,1974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0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住陕西省长武县亭口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无牌照小型客车,在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步行街倒车时,撞于路边停放的陕D1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之上。后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核查单、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损失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长武县亭口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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