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合川区渭沱镇粮站其女朋友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从合川区渭沱镇政府大门外停车处出发,沿合化路向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渭沱镇药园大道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碰撞道路边路灯杆,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过路群众报案至合川区公安局,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于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案发时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周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液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姜德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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