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任丽水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任杭州**有限公司职员,2019年3月至今任杭州**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住杭州市**区**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青田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丽水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丽水**迁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吴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朱某甲等人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至2016年,丽水**迁建工程主体工程实际承包人吴某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方面得到其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迁建工程工地门口,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迁建工程工地门口,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迁建工程工地门口,吴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6年,丽水**迁建工程智能化项目实际承包人陈某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方面得到其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迁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陈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迁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陈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迁建工程项目工地,陈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丽水**迁建工程空调工程实际承包人胡某某为了和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款支付上得到其关照,在被告人彭某某丽水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丽水**迁建工程食堂工程实际承包人朱某甲为了和被告人彭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上得到其关照,在被告人彭某某丽水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彭某某系于2019年8月26日被调查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四本。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号任职通知、工作简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丽水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共丽水**文件、丽水市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工程款支付材料、会议纪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凭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科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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