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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受贿案)_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西昌市**街**号**单元**室,原凉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罪,经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南充市监察委员会逐级指定管辖,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西充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西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充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凉山州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期间,接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在审核、核查通过相关建筑企业虚假业绩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1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彭某某帮助李某某审核虚假业绩24条,收受李某某所送钱款30万元。

2018年9月,彭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请托,同意为李某某在“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上,审核通过24条相关建筑企业的虚假业绩。随后,彭某某找本单位负责企业业绩审核的行政审批科首席代表余某某帮忙,余某某受彭某某所托,在“一体化平台”上将该24条虚假业绩审核通过。同年10月30日,李某某按彭某某的要求将好处费30万元转入彭某某指定账户。彭某某安排朋友谢某某代为保管该款。

(二)彭某某为李某某核查(回函)虚假业绩25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合计155万元。

2018年,因企业资质升级审核需要,省住建厅要求各住建部门对已进入“一体化平台”的部分企业业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回函上报核查结果。凉山州住建局的企业业绩核查和回函工作由彭某某具体负责。

2019年1月初,彭某某接受李某某请托,将李某某提供的24条虚假业绩全部核查为真实业绩,并回函上报省住建厅。同年1月10日彭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仁和春天广场附近收受李某某所送好处费现金140万元,并安排侄儿代为保管

2019年2月,彭某某再次接受李某某请托,将李某某提供的1条虚假业绩核查为真实业绩,并回函上报省住建厅。同年4月,彭某某安排其侄儿代为收取李某某所送好处费现金15万元并代为保管。

2019年10月16日,彭某某的家属向监察机关主动上缴受贿款1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省住建厅、州住建局相关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凉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威霖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扣押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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