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新城居委*宿舍楼*房,现住陆河县河田镇朝阳路*号*宿舍楼*楼。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陆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任陆河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2018年12月11日被陆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1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陆河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陆河县监委补充调查,陆河县监委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陆河县监委补充调查,陆河县监委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2年12月31日,陆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决定成立陆河县宝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该公司为县政府属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宝业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是开发牛皮坜宝业城工程和承建陆河河口至海丰平东公路(以下简称河平公路)工程。1993年5月起,宝业公司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外引招工程队进场施工,先后有汕尾市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尾乡建公司)、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二建公司)、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铜仁工程处(以下简称贵州路桥公司)等41个工程队向宝业公司承包开发牛皮坜工程和承建河平公路。上述工程队进行施工后,宝业公司无法按期预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工程队不断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追讨工程款。其中,汕尾乡建公司、吴川二建公司、贵州路桥公司等10个工程队将宝业公司、县政府起诉或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宝业公司应偿还拖欠上述工程队的相应工程款,县政府应对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期间,县政府因财政困难,每年安排部分执行款以季度款的形式支付给汕尾乡建、吴川二建及贵州路桥公司等工程队。陆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受县政府委托,代表县政府负责协助处理县政府、宝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涉法涉诉及协商解决工程欠款工作。彭某某作为时任法制局局长,在代表县政府处理县政府、宝业公司偿还拖欠汕尾乡建公司、吴川二建公司、贵州路桥公司工程款一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汕尾乡建公司、吴川二建公司、贵州路桥公司代理人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25万元(其中既遂26.25万元,未遂29万元):
1.向汕尾乡建公司代理人林某索取好处费9.25万元。
时任法制局局长彭某某在负责协调处理汕尾乡建公司执行款的过程中,以经济困难需要借款为由,数次向汕尾乡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索取好处费。为了每次能够顺利领取到执行款,林某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1万元、1万元、0.75万元、0.8万元、0.2万元、2万元、1.5万元和1万元给彭某某。
以上,彭某某先后9次以借款的名义向林某索要好处费合计人民币9.25万元,该9.25万元被彭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偿还债务。后在林某的讨要下,彭某某归还了1万元现金给林某。
2.向吴川二建公司代理人冼某索取好处费42万元(其中既遂13万元,未遂29万元)。
2014年7月,彭某某打电话给吴川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某,与其协商一次性解决工程欠款的事,并向冼某索要“诚意金”,冼某没有答应。2016年春节前夕,在冼某到陆河县政府领取季度款时,彭某某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向冼某索取好处费,冼某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彭某某。2016年5月18日,彭某某约冼某到其家一楼的茶叶店商谈一次性解决工程欠款一事,并向冼某索取好处费40万元。冼某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给彭某某,约定如果陆河县政府能和冼某签订全部还款协议,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冼某即付给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余款待冼某收到协议的全部款项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5月24日,彭某某以陆河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冼某在汕尾中院签订了《执行和解笔录》,以550万元一次性解决县政府、宝业公司拖欠吴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5月26日,冼某按照欠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彭某某。同年6月6日,汕尾中院将陆河县政府支付的一次性执行和解款550万元转账给冼某,并作出终结宝业公司、陆河县人民政府拖欠吴川二建公司工程款案的执行裁定。当天在收到执行和解款后,冼某口头答应会将欠条所写的余款30万元支付给彭某某,从彭某某手中拿回了欠条。之后彭某某向冼某讨要余款30万元。同年9月9日,冼某在彭某某的讨要下,通过银行转账了1万元给彭某某。
以上,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冼某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万元,其中实际收到13万元。彭某某将该1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偿还债务。
3.向贵州路桥公司代理人陈某某索取好处费4万元。
2016年中秋节前,时任法制局局长彭某某在负责协调处理贵州路桥公司执行款时,以自己经济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贵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索要好处费。为了能够顺利领取执行款,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1万元给彭某某。
2016年12月28日,彭某某以陆河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陈某某在汕尾中院签订了《执行和解笔录》后,再次向陈某某讨要“好处费”,并将其亲戚黄某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陈某某。同年12月30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该款被彭某某所得。
以上,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陈某某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彭某某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偿还债务。
(二)1993年初,香港商人黄某杨经陆河县委原副书记彭某惠(已故)介绍和引荐,出资委托宝业公司原经理彭某功投资开发水唇镇高塘管理区汤排温泉度假村、委托彭某惠购买县城朝阳路地皮。随着宝业公司因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以及1999年冬彭某惠因车祸去世,造成开发高塘汤排温泉度假村和购买地皮的事无法得到落实,黄某杨的出资款也无法回收,形成历史遗留问题。此后,黄某杨多次写请示向陆河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陆河县政府指派陆河县法制局具体协调此事。彭某某作为时任法制局局长,负责协调处理黄某杨的政府性债务,并因此认识了黄某杨。因黄某杨的债务一直未得到清偿,2013年间,彭某功致电彭某某,询问彭某某是否能够帮助黄某杨拿回投资款,减少黄某杨的损失,彭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黄某杨的单据是“白条单”,需要原始的票据才能帮到黄某杨。彭某功表示其处保存有6张盖有宝业公司印章的空白单据。2013年的一个周末,彭某某和黄某杨、彭某功三人约在黄某杨位于深圳的办事处碰面,开具了6张彭某功收到黄某杨投资款或借款的单据(合计人民币390万元、港币150万元)。该6张单据由彭某某保管。2013年12月17日,宝业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的工程欠款债务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同月31日,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宝业公司的破产清算。2014年4月,彭某某将上述6张单据交给黄某杨,由黄某杨汇总后到县法院进行债权登记,申报登记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59.5万元。后因宝业公司破产未成功,县法院对黄某杨申报的债权未启动司法程序,黄某杨的政府性债务未得到解决。
2016年间,县政府决定在2016年底全部化解宝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执行案件和未起诉的个人债务纠纷。彭某某依据黄某杨提供的所有相关单据(含上述6张单据),列举了黄某杨政府性债务(共12笔合计金额人民币509.5万元和港币200万元)呈送县领导审阅,县领导同意以人民币300万元左右一次性解决黄某杨的政府性债务,并指派彭某某与黄某杨进行谈判。彭某某将县政府的意向告知黄某杨,并要求从中分得10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2月16日,彭某某与黄某杨商谈时提出以人民币290万元一次性解决黄某杨的政府性债务,黄某杨表示同意,并于当日签署了承诺书。2016年12月30日,县政府通过县公路站账户将一次性解决黄某杨政府性债务款人民币290万元转账至黄某杨个人账户。当天黄某杨和彭某某一起到县工商银行,黄某杨转账了2笔各6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至彭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彭某某将该12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协调处理汕尾乡建、吴川二建、贵州路桥等公司及黄某杨的政府性债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林某、冼某、陈某某、黄某杨索取好处费合计175.25万元(其中未遂2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彭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中的29万元彭某某尚未实际收到,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索贿55.25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