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退回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清远市丰盛铜材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丰盛铜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购买单价为63700元/吨,重约35吨的8MM无氧铜线。次日,被告人彭某某按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按合同约定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北江工业园清远市丰盛铜材有限公司提货。在提货过程中,合同双方约定先由刘某某驾驶粤VV1***货车将无氧铜线(实际称重35.0275吨)运走,被告人彭某某签下欠款人民币223.1252万元(其中已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欠款单,同时,为取得丰盛公司的信任,其将驾驶的粤B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本人驾驶证均留在丰盛公司,并声称其本人待付清货款后再离开丰盛公司。次日,被告人彭某某未付清货款仍自行离开丰盛公司。
取得货物后,刘某某随即将货物全部运送至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康盛铜丝加工厂,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于7月12日、13日收到该厂转账的货款人民币2191760元。自取得货款至今,被告人彭某某仍未将剩余货款人民币213.1252万元付给清远市丰盛铜材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周某某、翁某某、叶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洁明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6册,光盘7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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