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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受贿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5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镇**街**号**房,原珠海市平沙**控股有限公司**。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失职的犯罪事实

2003年12月19日,珠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另案处理)与珠海市平沙镇**受托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珠海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珠海**酵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酵母公司)签订十年租赁合同,**生物科技公司租赁**酵母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酵母生产销售。2006年9月,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续租时间延至2023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珠海市平沙镇**因**生物科技公司长期污染环境决定回收上述厂房进行三旧改造,并决定由**投资控股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协商搬迁评估事宜,同时安排时任平沙镇**杨某某(另案处理),**投资控股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平沙镇**所**唐某某组成谈判领导小组,负责与**生物科技公司协商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搬迁补偿事宜,其间,梁某某指派时任**投资控股公司**的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评估相关事宜。随后,**投资控股公司聘请珠海**资产评估土地估价公司(以下简称**估价公司)进行**生物科技公司搬迁费用及损失的评估,经与**生物科技公司协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5月31日。**估价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违约赔偿、在职人员等进行了清查和评估。其间,**生物科技公司的**谢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23份虚假的国内外公司购销合同以及编造了**生物科技公司与该24家公司在2011年、2012年的销售差额和赔偿比例等数据,要求**估价公司一并进行评估。**估价公司最终认为由于**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没有采纳**生物科技公司的评估要求,仅以资产损失、人员安置费、利润损失等项作出认定,共计人民币30,443,437元。**生物科技公司不满该评估结果并继续生产经营。

2012年7月2日,在**投资控股公司的再次推进下,**生物科技公司与**投资控股公司、**酵母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框架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为解除租赁日期,**生物科技公司着手搬迁工作,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年10月12日,**生物科技公司、**投资控股公司通过金湾公证处抽签摇号委托珠海**房地产及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搬迁费用和损失进行评估,约定评估基准日仍为2011年5月31日。此后,谢某某主动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让郑某某设法挂靠**评估公司并由其实际负责和编写评估报告。在该次评估中,**评估公司对于**生物科技公司提供虚构的与多家公司的销售差额和赔偿比例、因原材料搬迁产生的损失等项目均予以认可,使得评估报告总额虚高人民币15,710,238.74元。彭某某等人在跟进、审查评估报告过程中,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或者建议对**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的评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使得**生物科技公司最终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合同非法获得人民币14,630,876.4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失职行为具体是:

1.对于认可“评估的违约损失”存在过失

2011年5月,**投资控股公司委托**估价公司评估**生物科技公司的搬迁损失时,**估价公司评估人员明确表示“因**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同的真实性审查和具体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评估公司的评估能力范围,需要委托律师做尽职调查”,所以最终的评估报告中未认可该项损失。2012年10月,**评估公司进行的第二次评估却根据**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违约损失列表(49家公司或个人)以及23份购销合同全部认定存在违约损失。经核实,**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违约损失均系伪造。

彭某某等人在收到第二次评估报告后,对于**评估公司提供的明显不合常理和事实的评估报告没有核查,导致签订合同时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虚增人民币7,890,984元,最终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348,804.5元。

2.对于认可“评估报告中虚构的存货(原材料部分)搬迁及损失”存在过失

2011年5月,**估价公司在进行评估时,清点了**生物科技公司所有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确定“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并在2011年1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时,在考虑了**生物科技公司已经过了6个月的生产消耗后,最终以清点的存货的50%计算损耗和搬迁费用。

**评估公司于2012年10月进行评估时,**生物科技公司的生产现场已无任何生产资料和设备,其在报告中对于上述存货的清点直接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5月31日”,基于此,直接使用了此前**估价公司的清点目录,但却没有将该份报告中认定的50%的消耗纳入评估的考量,选择性明显地偏向**生物科技公司。彭某某等人在没有具体核实**生物科技公司的生产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直接认可了**评估公司对于生产资料以上述基准日进行的“零损耗”评估,导致该项损失在第二次评估中被认定为人民币7,819,254.74元,最终造成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282,071.94元。

二、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搬迁补偿评估和赔偿款拨付上为**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帮助,2013至2014年在**投资控股公司向**生物科技公司拨付搬迁补偿款期间,分3次收受**生物科技公司**谢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8万元,分别为:第一次是2013年11月6日**生物科技公司收取第一笔拨款后的一天,受贿现金2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9日**生物科技公司收取第二笔拨款前的一天,贿送现金3万元;第三次是**生物科技公司收取第二次拨款后的一天,贿送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银行流水清单、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年度鉴证报告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欢

2018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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