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都匀市**办事处**村**坡自建房,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5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十五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都匀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都匀市**办事处**村**坡隧道“**”(小地名)修剪树枝,后见狗在追逐鸡,便随手用打火机朝狗扔去,火机砸到石头上发生爆炸,继而引燃旁边枯草,导致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48公顷。发生火灾后彭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在原地及时补植补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王某某、战某某、朱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勘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由于过失引发山林大火,过火面积为2.04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赔偿,未补植补种,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付国瑾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