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35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当班执勤民警谢某甲,协警董某某、廖某某、谢某乙、黄某某等人在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三元阁公交车站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86021320540159)从水东桥往三元阁方向逆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闽******号轿车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执勤民警、协警立即下车上前维持秩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无故辱骂特警队员,并用拳头打了协警董某某右耳朵太阳穴部位一拳及协警廖某某肩膀一拳。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特警值班表、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869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案卷宗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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