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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闹事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处理,期间,彭某某采用扇耳光等方式对正在依法办理该案的人民警察陈某某进行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庆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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