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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5〕10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2********,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社**,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里**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ASO****出租车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广州市汽车站出车口附近禁停区停车客,在便衣民警李某某上前表明身份检查其证件时,被告人彭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将手伸进车窗玻璃的情况下,突然加速车辆,将民警李某拖行四、五十米至环市西路天马大厦对出马路中间处民警临时查车点附近停下,在查车点执勤民警要求彭某某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彭某某仍不下车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民警随后拔枪示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成年人,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8月 1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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