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场**村**组**号。2018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回到本市青羊区**路**段**号“**楼”**楼房内,向楼下抛掷物品,被群众举报。接警后,民警袁某某与辅警李某某到达现场,向现场群众了解情况,彭某某继续向楼下抛掷玻璃杯,落在民警旁边。后增援的民警刘某某与辅警辜某某到达现场,准备将彭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彭某某拒不配合,抓扯并踢打民警,导致民警袁某某和辅警辜某某全身多处挫伤。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带回派出所后,辅警喻某某劝阻其不要离开派出所时,彭某某将喻某某的手臂抓伤,随后被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昱入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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