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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妨碍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一辆红色无牌三轮车停放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二路宋刚地铁站出口处的禁停路段,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辅警黄某某在对该路段疏导交通时发现该违停车辆,并劝被告人彭某某将车驶离。被告人彭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对执法人员黄某某进行谩骂、推搡,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民警薛某某赶到现场后上前制止并进行现场录像,被告人彭某某右手持水果刀威胁并推搡薛某某,并继续对两执法人员进行谩骂。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缴刀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某某身份信息、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3.到案经过;4.被害人黄某某、薛某某陈述;5.执法记录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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