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村**号。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3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18日、5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我市**镇**路65号的出租屋内及其经营的位于**镇**路1号之二旁的士多店内,多次容留罗某某(另案起诉)、田某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涉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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