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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区**委**路**号,住长沙县**镇江**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章某某、姜某某在其牌号为湘******的别克小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与章某某、姜某某在株洲市**由姜某某下车购买500元冰毒和1粒麻古,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搭载章某某、姜某某将车停在浏阳市**镇路边一偏僻处,三人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冰毒”、“麻古”吸食;

2.2020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与章某某、姜某某在株洲市**由姜某某下车购买500元冰毒和1粒麻古,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搭载章某某、姜某某将车停在浏阳市**镇路边一偏僻处,三人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冰毒”、“麻古”吸食;

3.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与章某某、姜某某在株洲市**由姜某某下车购买500元冰毒和1粒麻古,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搭载章某某、姜某某将车停在浏阳市**镇路边一偏僻处,三人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冰毒”、“麻古”吸食;

4.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与章某某、姜某某在株洲市**由姜某某下车购买500元冰毒和1粒麻古,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搭载章某某、姜某某将车停在浏阳市**镇路边一偏僻处,三人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冰毒”、“麻古”吸食,剩余毒品由章某某保管;

5.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搭载章某某将车停在长沙县**镇**水库附近,二人在车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当天下午由章某某保管的剩余“冰毒”、“麻古”吸食。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姜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毛发提取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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