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辛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号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田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喻某某、辛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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