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40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生活区**栋**室。2011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2020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生活区*栋**室其家中,容留范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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