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安化县**镇**,其租住的**房卧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邹某某一起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了一次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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