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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街道**村**片**组**号,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片**组**号。因吸毒,2013年9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4年12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2015年7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2020年5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4次容留谢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海马牌轿车搭乘谢某某到本市**镇**湾附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在一偏僻处的马路边,二人在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海马牌轿车搭乘谢某某到醴陵市**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在**镇319国道附近一偏僻处,二人在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海马牌轿车搭乘谢某某到醴陵市**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在本市**镇镇政府附近一偏僻处,二人在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海马牌轿车搭乘谢某某到醴陵市**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车停在**镇路边一偏僻处,二人在车上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车辆查询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证人谢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彭某某供述;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7月23日

附: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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