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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社区**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月,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社区**弄**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万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万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3、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万某某、“炼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4、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万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5、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万某某在自家客厅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湘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胡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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