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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6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在逃)在其湘C*****号白色小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6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麦子石一石灰窑后山上,被告人彭某某容留李某某、龚某某在其湘C*****号白色小车上,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30年4月初的一天,在武广大道湘潭县向东渠河边上,彭某某容留李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在其湘C*****号白色小车上,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20年4月29日,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万荷村村部对面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彭某某容留李某某、龚某某在其湘C*****号白色小车上,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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