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杂物内,容留刘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彭某某出资并在一个微信名叫“咸鱼”的男子手中购买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杂物内,容留刘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彭某某与刘某某各出资100元、由彭某某在一个微信名叫“咸鱼”的男子手中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杂物内,容留刘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彭某某出资并在一个微信名叫“咸鱼”的男子手中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杂物内,容留刘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彭某某出资、由刘某某在一个微信名叫“咸鱼”的男子手中购买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2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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