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津区**所****组**号,于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晚,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公寓**房的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早上8时许,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公寓**房的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晚上23时许,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公寓**房的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祥歆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叁卷。
3.物证随案(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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