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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幢**号(户籍地:石柱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小区**幢**号的房屋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万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万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万某某、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后经尿液检测,上述四人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成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微信交易记录照相、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万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毒品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凤权

检察官助理 :曾  燕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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