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街**号)。2018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分别收取了吸毒人员张某毒资460元、吸毒人员黎某某和杨某某毒资650元后,到广州市黄石路向在逃贩毒人员购买了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拿回其住处,并与张某、黎某某、杨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共同吸食,从中牟利人民币10元。
2020年4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黎某某、杨某某(经尿检鉴定四人均为吗啡即海洛因呈阳性),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吸毒工具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破经过、现场照片、身体指认照片、微信信息、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查处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永林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依法扣押的手机、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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