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幢**单元**室租房中,容留朱某某、黄某某以吞服的方式服用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共计4次,分别是: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以吞服的方式服用毒品氟硝西泮片剂。

    2.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以吞服的方式服用毒品氟硝西泮片剂。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以吞服的方式服用毒品氟硝西泮片剂。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某以吞服的方式服用毒品氟硝西泮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昉临

  检察员:阮  非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3册、散件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