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的家中或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倩姐”(在逃)处购买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容留舒某某、江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2、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倩姐”处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容留舒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3、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倩姐”处购买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龙洲路**酒店房间内容留舒某某、江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4、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倩姐”处购买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容留舒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5、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倩姐”处购买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容留舒某某、江某某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住宿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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