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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银”,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镇**村委******家中三楼的大厅内多次容留张某丽、杨某舒(均为未成年人)、黄某成等人饮用“咔哇”饮料。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家中抓获上述人员,并在屋门前的草坪扣押到可疑透明的塑料瓶。经对张某丽、杨某舒、黄某成尿液进行检测,其中苯二氮卓试纸均显阳性。经对扣押的可疑瓶子的残留物进行鉴定,检出Y-羟基丁酸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2.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权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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