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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5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本月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经营位于本区**镇**路**号**浴场期间,多次容留卖淫女涂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等人在上址进行卖淫。

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查获卖淫女涂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等人。被告人彭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工单等证实,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3日,彭某某经营**浴场期间,容留其等人在**浴场内卖淫及嫖资、工单等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截图等证实,2018年12月至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浴场进行嫖娼经过及支付嫖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是**浴场的实际经营者。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浴场的地址、概貌特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罗某甲、肖某某因在**浴场的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6.证人顾某某、罗某乙、吴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浴场曾存在卖淫嫖娼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被告人彭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十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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