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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兴安县**镇**路**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让文某某帮忙在本县租店铺和住房用于经营生意和自住,文某某以文某丙的名义为彭某某在本县**路**路**号**楼一套住房,租**。被告人彭某某在店铺经营按摩洗脚生意期间,让服务员在**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20年9月8日晚21时许,店铺服务员杨某某、王某某在彭某某5楼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彭某某辨认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利益,为两名卖淫人员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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