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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路**足疗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场**路**巷**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路经营“**足疗店”,其多次提供场所、避孕套等便利,安排店内跑腿技师(即卖淫人员)为客户提供按摩及卖淫服务,收取费用后与技师分成。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彭某某、周某某系卖淫人员,仍提供场所及避孕套,安排上述人员在其店内分别与刘某某、董某某发生性行为,获取抽成1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某店内扣押避孕套1盒、散装避孕套28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世香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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