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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组**号。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因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因开设赌场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4日凌晨0时许,彭某乙、彭某丙、陈某某、向磊四人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王哥铁板烧”吃夜宵,陈某某与彭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彭某甲、龙某某(已判刑)、向某某(已判刑)、谭少桂(已判刑)、沈某甲(已判刑)、沈某乙(已判刑)等人在隔壁的“小郝铁板烧”吃宵夜。因陈某某与龙某某认识,在吃宵夜过程中,龙某某酒后和谭少桂跑到陈某某等人吃宵夜处,龙某某坐在陈某某旁边,靠在陈某某身上,抓住陈某某的手抚摸,彭某乙见龙某某调戏陈某某,遂与龙某某起争执。彭某丙见状,遂在“王哥铁板烧”切菜处拿了一把菜刀,随即被“王哥铁板烧”老板王某甲制止,龙某某见状便和谭少桂回到自己吃宵夜的“小郝铁板烧”,龙某某冲到“小郝铁板烧”拿了把菜刀,然后冲向“王哥铁板烧”找彭某乙、彭某丙算账。谭少桂、向某某、彭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得知龙某某去打架,便拿板凳、木棒跟随龙某某前往“王哥铁板烧”给龙某某帮忙,龙某某等人冲到“王哥铁板烧”门口时,“王哥铁板烧”的老板王某甲见双方要扯皮,遂将卷砸门拉下,制止双方扯皮,但龙某某等人不准王某甲关门,王某甲见无法制止,遂到外面打电话报警,龙某某等人冲进“王哥铁板烧”店内后,龙某某持刀砍彭某乙和彭某丙,谭少桂等人就用板凳和木棒砸彭某乙和彭某丙,因龙某某一方人数众多,彭某乙和彭某丙拿着板凳边挡边往厕所退,在往厕所退的时候,彭某乙在“王哥铁板烧”切菜台上拿龙一把菜刀,然后就和彭某丙边砍边往夜宵店外面冲,在此过程中,彭某乙的左手被砍伤,彭某甲在用脚踢彭某乙时被彭某乙砍伤,彭某丙被沈某乙用板凳砸倒在地上,彭某乙冲出夜宵店门口的时候,被人用板凳砸倒在地上,背部被龙某某等人砍伤,彭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往朝阳路方向逃跑,谭少桂持板凳追打彭某乙,在此过程中,向某某给谭少桂帮忙也用板凳砸彭某乙,后彭某乙往朝阳路下方逃走。彭某丙从夜宵店出来后,走到朝阳路铁板烧路口旁一奶茶店门口,在找彭某乙的过程中被龙某某发现,龙某某遂用菜刀将彭某丙左大臂砍伤,彭某丙受伤后逃跑。彭某乙和彭某丙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彭某丙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被告人彭某甲负责两条服装生产线的质量把关,服刑人员李某某在彭某甲负责的生产线上工作做服装。2020年8月27日17时许,因李某某刚换了新的生产机器,对机器不熟,所生产出来的衣服质量达不到要求,彭某甲给李某某其生产的衣服质量不过关,李某某解释是因为刚换机器的原因,自己对机器不熟悉,也不会修理机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辱骂,彭某甲用右手打了李某某左侧脸部一个耳光。经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左侧耳朵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李某某左耳受外伤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3日,办案民警到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将服刑期满的彭某甲接回龙山县公安局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彭某丙、彭某乙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信访诉求、医院治疗收据、证明;2.证人龙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向某某、沈某甲、彭某甲、沈某乙、孙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龙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彭某甲在监狱服刑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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