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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6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叶集区**镇**村**庄组,沪无固定住处。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酒店”因琐事与在该酒店前台工作的女友祝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将前台的一部苹果电脑一体机及人脸识别器的屏幕摔坏。经鉴定,该苹果电脑屏幕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33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左**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11月4日6时40分许接酒店保安电话得知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祝某某跟其男友吵架,后其男友将酒店前台的一台苹果电脑(一体机)屏幕砸坏的事实。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1月4日5时许在**酒店前台上班时与被告人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某无故将酒店前台电脑推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11月4日6时许,发现酒店前台的登记电脑及人脸识别一体机掉在地上,后从祝某某处得知系被告人彭某某砸坏,并证实苹果牌电脑屏幕损坏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现场监控被依法调取及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一体机电脑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30元。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寻衅滋事行为劣迹。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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