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执检刑诉〔201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 被告人彭某某2018年5月1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阳江市东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持刀无故在太康县**镇***村,对村支部书记胡某某进行漫骂,并持刀追逐胡某某之妻焦某某,追至其邻居胡某甲家,彭某某对着胡某甲家门框砍了一刀,之后彭某某又持刀到该村村民刘某某的麻将社,用刀砍麻将机,在刘某某与彭某某夺刀的过程中,彭某某手中的刀将在场人张某某胳膊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胡某乙、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胡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缓刑期间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某某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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