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红宝,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1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组,租住于长沙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3时许,罗某某(已判决)、肖某甲(已不起诉)以及被害人朱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CITY-PLUS酒吧卡2号3消费,罗某某与邻座卡25号的肖某乙(已判决)因座位问题发生了口角,之后肖某乙的同伴李某某(已判决)脱掉上衣背靠着罗某某挤坐在罗某某旁边,造成矛盾升级,罗某某、肖某甲与对方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酒吧保安迅速介入劝说,此时罗某某用手在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李某某用手推了罗某某,肖某甲见状就用手推了李某某一下,导致李某某、肖某乙以及被告人彭某某一方的强烈不满,彭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罗某某、肖某甲等人,李某某也拿起卡座上的啤酒瓶子砸向罗某某、肖某甲等人,罗某某、肖某甲也拿酒瓶子砸向对方,之后彭某某又多次拿啤酒瓶砸对方的人员,双方互砸酒瓶时砸到酒吧内其他人员,在其他卡坐上观看的张某乙(已判决)认为罗某某等人用酒瓶砸到了其朋友,遂用酒壶、酒瓶等物品砸向罗某某、肖某甲一方,三方人员在酒吧内砸酒瓶、酒壶等物品,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酒瓶砸到顾客欧阳某某和保安颜某某等人,酒吧增派保安将参与打架的双方隔离。被酒吧保安劝阻后,朱某某、张某甲在酒吧安检门处时,遇到肖某乙、李某某等人,双方又发生口角,李某某就到其驾驶的车上拿东西,此时肖某乙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刘某某看到李某某车后备箱内有一把刀,遂拿起刀冲到朱某某等人面前,用刀朝朱某某等人砍了一刀,后刀子掉到地上,李某某捡起刀子朝朱某某砍去,朱某某用手挡致其手受伤,李某某、肖某乙、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罗某某看到朱某某的手受伤,遂捡起一根木棍,朝其四周乱打,打到张某乙和顾客许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去医院后,罗某某一方的人员拦住张某乙不许其离开现场,张某乙就对着梁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甲、许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 证人颜某某、龙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以及罗某某、肖某乙、李某某、张某乙、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