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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99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南箕路城记士多店门口宵夜时,和邻桌的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彭某某持啤酒瓶殴打杜某祺头部,致杜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杜某祺的损伤属轻微伤),后彭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9日,彭某某向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佩明

                               2020年9月15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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