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甲(已判刑)从广水市**办事处**路**加油站附近经过时,发现熟人宋某某的司机尚某某在开车门时挂倒骑摩托车的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并与郭某某的亲戚王某某发生纠纷。在双方调解无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某甲从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里面一人拿出一只红缨枪追撵王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撵走后,彭某某、彭某甲用红缨枪将王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牌号为S*****的黑色“欧宝”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将四个车轮胎戳破,经物价鉴定损失总价值4480元。
事后宋章明一方赔偿了王某某一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
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彭某某主动投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尚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同案犯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 车辆被砸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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