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户籍所在地龙山县**镇**村**组**号,住龙山县**镇**栋**室。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多次与彭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郎某某邀约周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找过彭某乙,由于彭某乙道歉作罢。2018年12月31日晚上,郎某某与彭某乙再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9年1月1日下午,郎某某邀约被告人彭某甲、瞿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谢某某(另案处理)家商议殴打彭某乙的事,陈某某邀约梁某某、彭某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吴某某(另案处理)也到达谢某某家,上述人员一起在谢某某家吸食冰毒并在谢某某家楼下的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郎某某身穿防刺服,带领彭某甲、瞿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盾牌等工具前往来凤县**镇**村**组彭某乙家门外,扬言砍伤彭某乙,彭某乙躲在家中未敢外出。陈某某、梁某某、彭某丙开车赶往途中,得知郎某某殴打彭某乙未果,随即返程回家。
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来凤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砍刀2把、防刺服1件、盾牌1个、防刺护手及袖套1套、枪托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2把、防刺服1件、盾牌1个、防刺护手及袖套1套、枪托1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郎某某、彭某丁、陈某某、梁某某、彭某丙、瞿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5. 瞿某某、彭某甲、彭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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