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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村**号,电话1523709****。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本村被害人彭某甲家滋事,在彭某甲家门口持水果刀将彭某甲腹部剌一个红点。2020年2月2日彭某某和彭某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持水果刀到被害人家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危险驾驶前科,酒后滋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被告人彭某某所使用的水果刀为作案凶器,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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