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个体户,住盱眙县**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0时许,李某某与林某某在盱眙县金源北路“汉森熊啤酒屋”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得知此事后,为逞强耍横,持现场铁架三角凳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后其朋友周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彭某某以拳打脚踢和凳子砸等方式一起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在盱眙县金鹏大道“好声音KTV”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持店内烟灰缸砸被告人彭某某被挡下后,被告人彭某某对王某某脸部、腿部进行殴打,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冲上去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犯罪后,被告人彭某某均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钱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 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 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