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种植业,住址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田某某(已判刑)、顾某甲(已判刑)、顾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居住地、同学关系为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永顺县城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良善,肆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田某某、顾某甲、顾某为纠集者,彭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下列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日,彭某甲、顾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顾某甲(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彭某乙(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张某某、“蓉儿”在永顺县**街利华宾馆一房间休息。顾某甲、彭某甲后到一号战点网吧找人,期间被“甩甩儿”一方的人跟踪,顾某甲、彭某甲即离开网吧回宾馆,在发现被人跟踪至宾馆房间、有人到处敲门后,彭某甲、顾某甲、顾某、田某某、梁某某、彭某乙、陈某等人商定购买刀具进行械斗,因为之前田某某、顾某等人抓了“甩甩儿”下面小弟杨某某到高原红宾馆殴打,双方有矛盾。田某某随即叫张某某、蓉儿陪陈某出去买刀,陈某等人将购买的四把刀送到宾馆后离开,顾某甲等人观察后,顾某甲、顾某、田某某、彭某乙持刀,与梁某某、彭某甲乘对方人员开始分散时,冲出宾馆砍打。因在购买宵夜的被害人彭某乙一直站在宾馆对面的宵夜摊前,被田某某等人误认为是“甩甩儿”一方安排来看守放哨的,就把彭某乙砍了。在彭某乙跑进夜宵摊厕所锁门后,顾某甲、顾某、田某某、彭某乙、梁某某(持钢管)、彭某甲继续追杀其他人,在团结街心飞翔网吧门口看见有一些人往网吧里面跑后,即冲上去将彭某丙等人围住询问,在被害人告知不是要找的人后,彭某乙用刀把彭某丙左手臂和背部砍伤。并在追砍其他人员无果后,折回围住贺某某,在贺某某告知不是要找的人时,也被顾某甲、顾某、田某某等人乱刀砍伤。
经法医鉴定,彭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贺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彭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彭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以及同案人顾某、陈某、顾某甲、田某某、梁某某、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彭某乙、贺某某、彭某丙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是田某某、顾某甲、顾某涉恶犯罪团伙成员,系本案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胜、张青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