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代表、×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社区**路**号**宿舍**号,现住新宁县**乡**村。2010年12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0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0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因个人事项进行信访,政府机关依法对其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但彭某某不满,仍然非法在新宁县信访局、新宁县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政法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处反复缠访、闹访。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反复在新宁县信访局、新宁县人民政府非访期间,只要其对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满意,即在县信访局接待大厅、县人民政府门口,接待领导办公室等工作场所以“短命鬼”、“炮打鬼”、“婊大娘”等恶毒言语辱骂接访领导、劝解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等,严重扰乱政府机关工作单位正常秩序,特别是2017年工作日或县领导信访接待日,彭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新宁县人民政府县委大门、信访局门口、信访局办公室、县委、县人民政府接访领导办公室、信访局工作人员住地及其他信访工作场所对县委副书记佘某某、信访局局长邓某某、信访局副局长王某某等人多次进行辱骂,每次持续时间长达数分钟,使当事人心理上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工作,且煽动在场其他信访人员到北京及省市非访,致使现场群众围观,在社会上造成了影响。另2017年5月29日、10月5日、10月10日,彭某某先后与他人先后3次在长沙、北京非访被新宁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请求依法打击金石镇非访人员的函、新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信访局答复函、邵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信访督办函、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函、邵阳市人民政府驻长沙办事处信访督办函、答复意见书、关于彭某某投诉被出警民警殴打情况的调查汇报、关于彭某某信访事项的办结意见、息访息诉协议书、新宁县信访局关于彭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汇报、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漆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彭某某在县政府及信访局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彭某某北京火车站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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