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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肖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卡号为621226140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U盾一只、号码为1802078****电话卡一张。后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该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9至案发共转入郑某某被骗资金180100元,蒋某某被骗资金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等;

证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 辩认笔录:刑事辩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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