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村**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0日、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卡号末四位数分别为8599、7377、527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各一张,连同密码、U盾、银行预留号码手机卡等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12月31日至2月10日期间,诈骗人员采用虚假网络贷款方式骗取多人钱款,其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徐某某及位于其他地区的贺某某、成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纪某某、王某甲、曹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被骗款中有共计人民币227,854元分别转账至上述三张借记卡后被转出。至案发,上述三张借记卡的支付结算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000,000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贺某某、成某某、胡某某、龙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纪某某、王某甲、曹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李某乙、余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的三套银行卡套件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卡后用于收取上述诈骗赃款的事实。
2.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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