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200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市场**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5月2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同案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发布收购银行卡信息,每张银行卡以人民币200元购买,若银行卡有开通U盾网银,每套以55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人彭某某随即与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并线下碰面,明知对方收购银行卡可能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利而同意出售银行卡,随后将自己在广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华兴银行开户的五张银行卡、U盾及其个人实名的手机卡等以人民币1700元卖与李某甲。2020年1月17日至2月21日间,同案人微信昵称“林伟鸿”(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联络方式谎称有口罩出售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购买口罩款人民币31800元;同案人微信昵称“微生活福清策划总监一投诉双封”(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联络方式谎称有口罩出售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购买口罩款人民币18000元;同案人微信昵称“之语”(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联络方式谎称有口罩出售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购买口罩款人民币47000元;同案人微信昵称“林经理”(另案处理)以办理网络贷款可加速申请并提高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转账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上述四同案人均分别要求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将款汇入上述被告人彭某某出卖的广发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内,诈骗款到账后随即被转出至其他账户中,上述被骗资金转入和转出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4.32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车站A栋东方金剪美发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银行转账明细单、转账记录、被告人银行明细单及开户信息材料、资金流向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24.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9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市场**房,联系电话1581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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