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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园**单元**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园**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左某某(已判刑)、魏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申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魏某乙(在逃)、王某某(在逃)合伙在桂林市**区**街经营**电玩城。被告人彭某某占股期间,**电玩城除经营普通的娱乐游戏机外,还设置“打鱼机”、“扒鲨机”、“西游记”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

经查,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赌客赵某某(另案处理)分多次将人民币8,770,600元转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左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甲、左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魏某某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盘金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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