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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委**村**组。因赌博,2019年9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共同出资,租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小区**栋**楼一间门面,在该门面内设置了分别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捕鱼机二台用以开设赌场获利。2018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工具捕鱼机二台。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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