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花园**栋**梯**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黄某某和林某甲(均另案处理)招募被告人彭某某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德、福州等地建立微信群招揽包括福州市鼓楼区等地的赌客进入微信群,引导赌客在“**游戏”APP上注册账号并加入游戏“好友圈”开虚拟房间,以打“十三水”的方式供赌客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100余人,从中抽水约人民币30000元,总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438334.21元。被告人彭某某为该赌场财务人员,负责统计赌客输赢情况通报给赌客并结算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截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犯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彭某某与黄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余某某之间相互辨认及对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截屏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彭某某手机微信提取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军
检 察 官:陈则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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