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办事处**街昌**小区**栋**。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7月27日暂予监外执行,予以释放。监外执行期间彭某某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余刑一百一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史光炯,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穿青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办事处**路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许景浩,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小某某、彭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办事处**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恩勇,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等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成立毕节市**有限公司,彭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纳雍县**街道**路**街**号,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货物置换。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在该公司办公室内、纳雍县昌宏公司小区彭某某住处、纳雍县阳光星城燕福林酒楼楼上、纳雍县力翔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先后组织朱某某、舒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彭某乙、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宴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邓某甲、向某某等人打“三丁拐”两门牌的十胡十一、赌注为人民币100元摸200元、200元摸400元不等的捉鸡麻将,郭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上放高利贷为赌徒提供资金,所放高利贷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一天100元,谋取非法利益;彭某甲在赌场上协助郭某某有时在赌场上发放筹码、抽取渔利,有时为赌客端茶送水,招呼赌客,提供管理赌场的服务。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在赌场上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苏某某、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张某甲、盛某某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罗某某、文某某、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约8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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