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路**号)。因本案2019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彭某某、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期间,伙同二手车业务员凌某某(另案处理)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低价优质车源信息吸引被害人乐某某达成购车意向,待乐某某赶到宁波后,以该车已卖出为由骗其购买其他高价二手车,在乐凯交纳定金后,又以定金不退相要挟,向乐某某收取检测费、手续费、评估费、GPS费等高额费用,乐某某不想已付定金被“吃没”,不得不选择高价购车。彭某某及凌某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0余元。
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彭某某、吕某某控制的宁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期间,伙同他人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在被害人林某某交纳定金后,又以定金不退相要挟,向林某某收取风险金、签单费、评估费、GPS费等高额费用,林某某不想已付定金被“吃没”,不得不选择高价购车。彭某某及二手车业务员从中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33000余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丁香苑小区暂住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联星辉合同书、告客户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费用明细表、转账记录、宁波车酷芭二手车(中介)买卖合同、费用清单等;
2.被害人乐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凌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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