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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抢劫、盗窃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澧县人,住澧西街道办赤峰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995年7月、2007年8月被澧县人民法院、鼎城区人民法院、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红色女式电动车先后在本县修梅镇、刻木山乡境内实施抢劫一起,得赃款人民币约5千元;实施入户盗窃四起,得赃款人民币约2万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至**镇**村境内,见被害人肖某甲住宅门窗紧闭,便通过偏屋后的厕所攀爬至二楼阳台进入室内。在二楼未盗得物品,遂下楼到一楼,用随身携带的蔑刀撬开一间卧室门锁,进入其中后发现一张写字台桌中间抽屉是锁着的,便用蔑刀撬锁,此时发现了躲在桌子下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案发时7岁),为防止被他人发现,当即威胁警告其不准发出声音,接着继续撬开抽屉,后盗得约50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随后离开。

二、盗窃罪

1.2019年11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至修梅镇观音洞村闸十组村民赵某某住宅,发现该住宅后面不锈钢门锁的钥匙没有抽,开门进入室内,在一楼一间卧室的平板床棉被下及老式衣柜上面的木箱子内面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尔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至修梅镇赵家村第五组村民谢某某住宅,用手掰开该住宅两间瓦屋后面的窗户钢筋,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10元。尔后又窜至附近村民田某某住宅后,用手掰开屋后的窗户钢筋,翻窗入室,在一楼堂屋后面的卧室床头柜内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至刻木山乡天星村境内李某某住宅,推门入室,在对着二楼楼梯口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盗得现金7000元,之后在一楼盗得腊货若干,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至刻木山乡天星村天十三组村民廖某某住宅,发现其偏屋前面的不锈钢门未关,遂推门入室,进入到一楼堂屋后面的卧室,在一张双人床的棉被下面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蔑刀一把;2.线索来源、接报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澧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随案移送蔑刀一把、皮鞋一双、衣服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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